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开庭地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其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应分别在北京或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