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 第四章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第七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所有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以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 第七十七条 向当事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 第七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兼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 第七十九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 第八十条 本仲裁规则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 第七十四条 目录 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