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市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