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分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