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限制业务范围;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业务许可证;

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禁止进入保险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