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七)

(七)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分立、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