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3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四级军士长和四级专业军士,由军或者相当于军的单位的主官批准;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和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由师或者相当于师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上士、中士、下士,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上等兵、列兵,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四级军士长和四级专业军士,由军或者相当于军的单位的主官批准;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和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由师或者相当于师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上士、中士、下士,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上等兵、列兵,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