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2000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