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2000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命令的;

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