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200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拒诊、拒治伤病员;

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