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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九条 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香港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第十三条 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十五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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