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