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并限期改进;
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责令停业改进;
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警告并限期改进;
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责令停业改进;
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