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并限期改进;

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责令停业改进;

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