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鉴定结论,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