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 第六十三条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六十二条 目录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