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 第九条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