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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十章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六十五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 第六十七条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目录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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