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年)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