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年)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