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违反《商检法》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