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四十八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外国在中国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须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应当接受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目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