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四十一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获准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国家商检局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