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十五条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