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 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因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