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原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