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目录 第一百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