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