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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 第七章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目录 第一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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