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