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五十五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