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