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0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