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