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文字作品;

口述作品;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美术、摄影作品;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计算机软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