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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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