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第四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