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 第四十条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被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