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201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