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