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