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段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当事先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将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当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同时应当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制定水量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