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二十条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当由航道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者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属于中央掌管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与有关部协商责成办理。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