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