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