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