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