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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第四十八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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