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