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 第四十四条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