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2020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